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局办、直属机构,各垂直管理单位:
《安化县城镇规划区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安化县城镇规划区经营性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加大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力度,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益阳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暂行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8]1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县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适应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是指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本细则所称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原则上实行拍卖出让,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申请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的除外。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受让人不得擅自改变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人民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县长或委托县政府办联系副主任主持,县监察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规划局和县房地产局及其他相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实行定期会议制度,是本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协调决策机构。
其他经营性用地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条件拟定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年度计划;
(二)负责审验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拟定拟拍卖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方案;
(四)负责办理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后有关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六条 县规划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拟拍卖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参与拟拍卖地块出让方案的制订,并按规定办理拍卖出让地块成交后的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县建设局参与拟拍卖地块出让方案的制订,办理拍卖出让地块成交后的用地项目的工程报建手续。
县房地产局负责拟拍卖出让地块交易前国有建设用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管理工作,参与拟拍卖地块出让方案的制订。
县发展和改革局参与拟拍卖地块出让方案的制订。
县财政局负责土地成交价价款的征缴、管理和出让地块成本的审核,参与拟拍卖地块出让方案的制订。
第七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制度。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条件的一般不得组织拍卖出让:
(一)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完成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对被征地农民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
(二)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履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手续,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依法注销,地上建筑物已依法完成了拆迁,且无土地权属纠纷;
(三)完成了必要的通水通电和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实行拍卖出让:
(一)临建制镇主干道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性用途且具有明显竞价条件的(出让计划公布后,意向用地对象在2人以上);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划拨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并进行转让,宗地位置优越具有明显竞价条件(出让计划公布后,意向用地对象在2人以上),符合城镇规划要求,且属于需要重建的;
(三)县人民政府确定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批准的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一)临城区、镇区主干道路、符合城镇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可以改变为经营性用途,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后的建筑能对城镇品位有重大提升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原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符合城镇规划要求,且建筑物不需要拆除重建的用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的;
(三)县长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改制国有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
(四)县长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招商引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五)已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周边的边角用地,城镇规划要求使用权人必须整合且不能形成单体建筑的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六)单宗用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小宗地出让;
(七)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出让;
(八)违法用地依法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需要进行拍卖出让的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由联席会议确定起叫价、竞买保证金、拍卖时间、地点等,审定拟拍卖出让地块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授权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底价由联席会议指定专门人员根据竞买情况提出建议,在拍卖前一小时集体决策确定。拍卖的底价在拍卖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拍卖出让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资源局应填写好《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项目情况告知书》,告知县监察局。
第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拍卖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出让文件。拍卖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出让公告、竞买须知、宗地界址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至少在拍卖活动开始前20日发布拍卖出让公告,公布拟拍卖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拍卖时间、地点。
拍卖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二)拟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拍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拍卖会的时间、地点和竞价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出让公告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县国土资源网、安化电视台、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和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等场所公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本县城镇规划区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拍卖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 主持人介绍拟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
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以拍卖方式确定竞得人后,竞得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县国土资源局和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成交确认书对县国土资源局和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县国土资源局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地点,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县国土资源局必须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拍卖活动结束之后,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出让结果在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县国土资源网、安化电视台、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和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等场所公布。
县国土资源局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竞得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竞得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县国土资源局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价款由县财政局负责征收管理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全额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支出一律通过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监察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实行拍卖出让却规避拍卖,擅自采取其他方式出让或划拨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确认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底价的;
(三)泄露拍卖出让底价、申请竞买人情况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资料的;
(四)违反规定,允许未达到竞买人数或者未经资格、资金审查的竞买申请人参加拍卖的;
(五)为土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
(六)故意刁难或拖延时间,影响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索取、收受土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人钱物的;
(八)对竞买申请人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性条件的;
(九)在拍卖出让活动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